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杏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4、3061、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杏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壹捌公克、參點肆參貳公克、參點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本次即非屬「初犯」或與「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執行完畢,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外,亦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包結晶3包(驗後淨重3.418公克、3.432公克、3.44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復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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