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峻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峻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色列遊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4行之「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記載,應更正為「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購入所需物品,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以色列遊戲1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潘盈樺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92號被告董峻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峻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用石塊砸破潘盈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以色列麻將遊戲1包離去。 嗣經警 在該車右側車門採獲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董峻廷指紋資料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峻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盈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採證照片)、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812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