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子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方,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7時10分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蘇子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提起追訴,故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1月12日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
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因此受到損害,對施用者本身之侵害甚為嚴重,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紀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兒子均未成年(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及國中一年級)、其需扶養兒子、配偶及母親、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收入詳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