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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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宇霖與 黃天威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朋友關係。何宇霖於民國107年4月8日17時許,受黃天威之邀請,與黃天威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欲找 李堃源 理論時,見屋內之 莊文吉 詢問來意,因認莊文吉口氣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並將槍口抵住莊文吉之頭部,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舉動恐嚇莊文吉,致莊文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文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吉之陳述、證人 徐瀅益莊偕 得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感覺恐懼,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職業、犯罪之動機、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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