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

原告 楊梅貴

被告 陳鍾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BPL-65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輕微外傷。但被告卻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對伊要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但保險公司只有賠償3萬元,被告卻要求伊支付27萬元的差額,否則要伊坐牢,致伊感到很害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說要原告坐牢,伊只是說過失傷害可能被判刑1至3個月,但可以易科罰金。本件伊確實有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經刑事庭判決。原告起訴狀提及之30萬元金額是伊在刑事調解庭對原告提出之金額,但是原告叫伊去找保險公司,拒絕跟伊談。伊認為原告沒有認知到自己的錯,伊沒有說原告要去坐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僅受有輕微外傷卻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對伊要求30萬元損害賠償,否則要伊去坐牢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屬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30,000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及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求償30萬元,惟否認有對原告說要原告去坐牢等情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然上開文件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兩造曾有發生交通事故,及雙方均有過失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恫稱要原告去坐牢等語。況對肇事者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核屬交通事故中受傷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僅憑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於調解過程中向原告提及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可能遭受之不利益,逕認被告此舉有何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行為。況原告無從舉證被告有陳稱要讓原告「坐牢」此一情節,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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