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0號

原告 林天華

李芦菁

黃晴雲

葉文卿

林再青

葉雲揚

方明慧

林鍵

苗華田

葉雲名

徐嬌蓮

簡可瑜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慧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燦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據此核算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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