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40號

原告 趙祥邑

被告 楊惠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NO.77全台第一資訊社區」、「台股VIP實操俱樂部」;暱稱「元富導師- 林振福 」、「amy」、「客服經理陳」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元富」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4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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