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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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9號
原告楊威
被告 駿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建築房屋有資金之需求,而向訴外人 沈經凱 請求協助調度資金,原告透過沈經凱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簽發附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前開2張支票經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周轉曾向訴外人沈經凱調集資金,已全數清償,而當時沈經凱趁被告輕率急迫無經驗,扣住被告整本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事後拒不歸還,而任意開立支票。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所開,乃沈經凱盜用其印章所開立。
㈡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不可能因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
㈢以沈經凱為首之惡性討債集團,再扣得被告空白支票本後,在無任何借款情況下,密集開立支票高達數千萬元,藉司法手段向被告惡性討債,原告與沈經凱惡性討債集團沆瀣一氣,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也毫無對價,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沈經凱所盜蓋,依前所述自應由其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沈經凱到庭證稱:「我從108年9月認識被告負責人許永富,當時他就長
期跟我調資金,我沒這麼多錢,我會去找金主,許永富需要
資金的時候會LINE我,這兩筆就是許永富需要資金,我找了
原告匯給駿信,許永富也知道這個錢是原告借出的,我只是
中間人幫許永富找金主而已,我的LINE上有從108年許永富
與我的對話紀錄。因為跟許永富已經合作很久,許永富都是借款後找個時間到嘉義找我,並且開支票,許永富都叫我自己填金額、日期,他再拿印章出來蓋。我在看錢是那個金主借出去的,就把支票拿給那個金主。」等語,並提出與許永富之LINE對話供法院當庭勘驗手機(本院卷第130頁)。由證人上開所述,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用印係證人所盜蓋,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之用印為證人所盜蓋,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是被告既未能就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素不相識,不可能有借貸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2日借款150萬元、113年3月13日借款1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9、103頁),而觀之前開匯款資料,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為被告無訛,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自陳:「許永富需要錢的時候會跟證人說,證人就幫忙調錢,證人的金主才匯錢給被告,這兩筆確實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兩造間非如被告所辯稱素不相識無借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就前開2筆借款已為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跳票,且被告亦未清償借款,因而請求票據金額共270萬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因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請求支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並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9月28日(本院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1
AG0000000
150萬元
112年9月20日
2
AG0000000
120萬元
112年9月17日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