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告 蕭明睿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被告 黃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虛擬道具輪迴碑石壹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虛擬道具輪迴碑石壹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之虛擬道具「輪迴碑石」1件(下稱系爭遊戲道具)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遊戲道具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18時止,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若被告逾期歸還物品致原告受損失,被告應遵照每件每日100元計算超時租金,直至歸還物品;又第6條約定,因被告原因導致訴訟,過程中原告所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出差旅費,被告於客觀市價合理範圍內且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後願負擔全額,且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以及每日100元之超時租金,直至訴訟案件結束並歸還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第5、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道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遊戲道具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楓之谷遊戲畫面截圖、原告與訴訟代理人簽訂之委任契約、8594寶物交易網虛擬道具輪迴碑石售價截圖、被告身分證影本、收據及轉帳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43、91-133頁)。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第5、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遊戲道具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遊戲道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及給付原告因涉訟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10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期返還系爭遊戲道具,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然而系爭租約有關違約金為10萬元之約定,與被告於租期內應付之租金只有2,400元相較,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而顯然過高,對於被告而言,甚不合理,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未遵期歸還系爭遊戲道具已可請求每件每日以100元計算超時租金及原告因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7,000元,顯然已就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為合理之調整,況原告於系爭租約已別無其他具體之損害,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租金1倍即2,400元,較為合理;故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遊戲道具;給付10萬9,400元(懲罰性違約金2,400元、律師費1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遊戲道具其日止,按日給付1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