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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