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
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按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七月三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予其母 黃蓉美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應即在七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書,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出之,惟被告迄未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相悖,有所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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