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杏翠 相對人 李玉海 律師(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破聲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債權不得就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受清償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惟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參照)。次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償,以確保國家財政公益之需,解釋上自不適用關於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申報期限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破產債權申報期間(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為房屋稅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娛樂稅三千七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向相對人發函更正申報破產債權為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本金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雜項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與娛樂稅本金九千四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雜項五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見原法院卷第27至30頁、第3至10頁),經相對人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更正申報之破產債權總額超過六千零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即原申報債權房屋稅22,996,616元及娛樂稅37,220,147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本件鴻禧公司破產債權而受分配。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前曾拍賣債務人鴻禧公司、 張秀政 所有之土地,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函覆桃園地院上開拍賣土地應核課土地增值稅為九百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並依法扣繳,嗣伊受分配六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尚有二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之債權未受償。嗣鴻禧公司受破產宣告,上開稅款債權移由破產程序處理,迄未獲分配。因土地增值稅無逾期申報破產債權之情形,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方申報,仍應將上開未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加入鴻禧公司之破產債權範圍,原裁定將該土地增值稅債權部分予以剔除,自有違誤等語。查,抗告人更正申報土地增值稅債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136,468+3,623+773,758+518,698,見原法院卷第6頁)部分,並不適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申報期限之規定,縱抗告人逾破產債權申報期限,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始更正申報,依前開說明,仍應將其加入鴻禧公司之破產債權範圍,原法院不察,將此部分債權剔除,自屬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拍賣債務人張秀政所有土地而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六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7頁)部分,非惟未在抗告人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正申報之範圍內,亦非屬破產人鴻禧公司之破產債權,原裁定剔除此部分債權,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總額超過六千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元(房屋稅本金22,996,616元+娛樂稅本金37,220,147元+土地增值稅1,432,547元)部分之債權,已逾法定破產債權申報期限,且非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鴻禧公司破產債權而受分配。至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債權部分仍屬鴻禧公司之破產債權,原裁定遽予剔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意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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