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 兆瑞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兆瑞公司,已於民國81年12月2日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兆瑞公司為消滅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出貨呼叫器予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下稱豪旭公司)經銷,雙方約定豪旭公司經銷呼叫器達到一定數量,兆瑞公司即折讓一定數額予豪旭公司,並由豪旭公司製作折讓證明單;甲○○於民國79年5月間至10月間擔任兆瑞公司外務員期間,竟連續3次冒充豪旭公司之外務員,持空白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前往豪旭公司委外記帳報稅之會計小姐 龔素珍 辦公室,向不知情之工讀生要求蓋用豪旭公司報稅專用章,以此方式擅自於79年8月29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折讓證明單,包括附表所示2紙折讓證明單在內(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豪旭公司自訴甲○○、 林勇郭慶豐郭進財張錫銘 自7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共同連續偽造另14張折讓證明單部分,業經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㈡甲○○嗣於87年11月3日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具名提出刑事答辯㈡狀附有附表編號1所示折讓證明單1紙,而於該刑事訴訟中據以主張;復於87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折讓證明單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供金儀公司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在該民事訴訟中據以主張,以此方式連續2次行使偽造之折讓證明單,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意旨認甲○○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豪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葉南昇 之指訴、證人龔素珍於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87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證述、甲○○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87年11月3日答辯㈡狀、金儀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87年12月2日答辯狀、90年7月20日民事準備㈧狀、9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計算明細、折讓證明單、被告自製簽收表、 陳文宗 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內由第三人簽收證明等件,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因此,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折讓證明單上蓋用告訴人公司章,係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其無偽造折讓證明單,亦未行使系爭折讓證明單等,查合併前之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由豪旭公司負責銷售,若豪旭公司進貨金額達一定標準,得享受各項優惠及獎勵辦法之優待,此為經銷合約書第1條、第10條所明訂,有該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348號卷第164至169頁),又證人即豪旭公司79年間委外記帳人員龔素珍於原審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於80年7月11日具結證稱:「是被告(兆瑞公司)拿空白的折讓單到我公司來蓋章的,被告公司的外務甲○○到我們公司說去原告公司(豪旭公司)較遠到我公司較近,所以就拿折讓單來蓋章。兆瑞的外務拿折讓單來蓋,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兆瑞的人,到最後一次才問他,他說是兆瑞的外務,因為原告公司太遠了,所以來我這蓋章,但我因沒見過原告公司有這個人,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問,一位小姐說是折讓單,所以就叫我蓋,至於折讓單是原告公司交給我記帳的...實際情形是如何我不知道」,又在原審84年度自字第1242號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中,於85年3月6日到庭證稱:「我有保管他的印章,而折讓書是他們來叫我蓋空白的章,是他們的外務拿來叫我蓋,他說這樣他回去才好填,我不認識他,我認為不重要才蓋。我不認識他我是懷疑他為何要一直來蓋章我才打電話去公司去問。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26頁),是被告曾要求證人龔素珍在空白折讓證明單上蓋用其所保管之豪旭公司大小章,但證人龔素珍係電詢豪旭公司人員,經豪旭公司人員表示可以蓋用在折讓證明單上,證人始在空白折讓單上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基此,證人龔素珍既已得豪旭公司人員同意可在空白折讓單上蓋章,自難認為被告持空白折讓單請求證人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有何形式上不實可言,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可言。證人龔素珍雖曾在原審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84年度自字第1242號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陳述所指之折讓證明單,非本案附表所示2紙折讓證明單;惟證人龔素珍於87年7月14日出境,迄未歸國,原審按其戶籍地址通知送達不到,且其因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87年8月11日起陸續發布6件通緝在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緝記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15頁),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本案附表所示2紙折讓證明單,是難逕憑證人龔素珍在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中所為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供稱:「本件折讓單不是我寫的,是兆瑞公司小姐寫好給豪旭公司會計蓋章」、「〔折讓單〕不是我保管的,都是公司的沖帳資料,都是公司的會計憑證」、「折讓單填寫的流程是由我們兆瑞公司審核該折讓之金額後,填寫該折讓單,再由豪旭公司看過無誤後由豪旭公司蓋章。金額是由我們先算出來,豪旭公司應該也會自己算」、「一般折讓單由客戶蓋章後就會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報稅,我們是業務人員,不會再經手會計憑證」、「那時是因為剛開始開放呼叫器市場很熱絡,作業很亂,又是新商品,剛開始的前
1、2次會麻煩龔素珍蓋1、2張給我,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錢補差價,所以會要求他們先蓋空白折讓單,月底沖帳時空白的就可以拿來應急,不然結算繪有困難,如果結算好沒有用到我會一起拿給豪旭公司報帳。市面上的廠商來往都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後來就沒有了」、「(問:空白折讓單拿回去之後,是放在妳這裡還是給會計?)給會計小姐,因為月底沖帳時會計用電腦沖帳,也是會計小姐負責填折讓單,折讓單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寫的,折讓金額是公司給會計小姐,我不會知道」(見他字卷第149頁、9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7至8頁、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一般公司業務、會計之職務分際及報帳、結算流程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擔任兆瑞公司業務人員,雖曾要求龔素珍蓋印在空白折讓證明單,但空白折讓證明單仍須交予兆瑞公司會計,待與豪旭公司會計對帳、核算後,加以填載,應係會計之職務範圍。此觀諸附表所示2紙折讓證明單所載應予折讓之發票,係每月或每4月合計計算,益證折讓證明單須由會計彙總該等期間之進貨數量及金額加以計算,始有可能填載,自非擔任業務人員之被告所能知悉了解。從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2紙折讓證明單內容係由被告所填寫或被告明知內容不實,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偽造行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折讓證明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合併前之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由豪旭公司負責銷售,若豪旭公司進貨金額達一定標準,得享受各項優惠及獎勵辦法之優待,有該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豪旭公司又蓋空白折讓證明單予合併前之兆瑞公司而為概括之授權,則其究由合併前之兆瑞公司何人所填載製作,並不因之即可構成偽造文書,是告訴人請求勘驗被告自製之收表、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所有之文字及數字筆跡及送請調查局鑑定等,核無必要。又本件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該折讓證明單有何逾越過去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是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至卷附計算明細、折讓證明單、被告自製簽收表、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內由第三人簽收證明、金儀公司90年7月20日民事準備㈧狀、上開民事事件9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儀公司95年3月20日回函及告訴人96年6月6日刑事補充理由㈧狀暨附件、6月7日刑事補充理由㈧狀暨附件、96年8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㈨狀第3點以下暨附件證物61以下等件,內容均在釐清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進貨數量及金額是否實在、折讓比率為何、雙方抵銷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見89年度他字第348號卷他字卷第39至90頁、第170至172頁、第173至180頁、第182至194頁、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94至144頁、第153至214頁、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第32至63頁),故被告持空白折讓證明單要求龔素珍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但證人龔素珍前已具結證述其乃經過豪旭公司人員同意始蓋用,亦無形式上偽造可言;至於折讓證明單之內容,衡諸常情應非擔任業務人員之被告所彙算並填寫,被告自難知悉其上記載之進貨數量及折讓金額有何不實之處。且合併前之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由豪旭公司負責銷售,若豪旭公司進貨金額達一定標準,得享受各項優惠及獎勵辦法之優待,有該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豪旭公司又蓋空白折讓證明單予合併前之兆瑞公司而為概括之授權,又本件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該折讓證明單有何逾越過去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是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折讓證明單,並自己於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或交由金儀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云云,均查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要旨,告訴人之指述自不足採信為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嗣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答辯狀附有附表編號1所示折讓證明單、金儀公司於民事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答辯狀附編號2所示折讓證明單,均難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表:
┌──┬──────┬─────┬───────┬────┬──────┬─────┐│編號│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品名│折讓進貨金額│營業稅額│││日期│買受人│││(新臺幣)│(新臺幣)│├──┼──────┼─────┼───────┼────┼──────┼─────┤│1│79年8月29日│兆瑞公司│79年2月18日至│呼叫器│2,381,127│119,056│││││79年6月23日││││├──┼──────┼─────┼───────┼────┼──────┼─────┤│2│79年8月23日│震旦行股份│79年6月26日至│呼叫器│1,516,000│75,800│││(原判決誤載│有限公司│79年7月24日││││││為29日,茲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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