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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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陳義文 於原審曾稱:在提款與轉帳後甲○○才到,與甲○○無談話、且甲○○並無恐嚇等語,顯見聲請人確實不認識告訴人。而共同被告 謝岳良 於96年7月20日偵查時稱:甲○○查完前科後,沒有跟我講,警詢筆錄記載我一直跑廁所,但實際上是警方把錄音關掉並叫我承認等語。原審對此未能詳加調查,既然謝岳良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不應將其作為判決基礎。㈡據貴院96年上易字第981號判決,認為刑法第132條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個人基本資訊顯難謂為該罪保護之客體,故陳義文之個人前科資料,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所洩漏者,係通緝犯之任職單位及工作地點,該處所乃有關通緝犯個人之資訊,衡其性質,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無涉,本罪暨係保護國家法益,個人之基本資料能否當然為本罪保護客體,實非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該證據早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用,即無「嶄新性」可言,若該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不符「確實性」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調查陳義文、謝岳良於偵查、原審供述對被告有利部分,且謝岳良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謝岳良、 彭達 鉦「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甲○○確有委請 彭達鉦 代為查詢告訴人前科資料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證人謝岳良於原審之供述如何不可採(原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而證據之採酌,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證人謝岳良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自非未經審酌,且證人謝岳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明載於筆錄,並非未發現之新證據,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又聲請意旨㈡部分,係援引本院96年上易字第981號判決,認定刑法第132條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個人基本資訊非該罪保護之客體。惟刑法第132條所謂妨害國防以外秘密罪,其保護之客體如何,乃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亦不得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