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為合法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後,以若借名契約因自始無效,追加依因無效而應回復原狀之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14地號、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為伊所有;同所322地號、323地號、340地號土地(下合稱322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江素蘭 所有;同所3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富
子、 吳文雄 共有。民國61、62年間,伊與江素蘭、 吳富子 、吳文雄等人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時,相互進行土地交換,由江素蘭向伊購買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分之15,伊則向江素蘭購買32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向吳富子、吳文雄購買3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並委由代書辦理變更登記,惟代書遲未辦妥。嗣於68年間,訴外人 游昭文 聲請查封伊名下314地號、341地號土地,至69年10月20日始行塗銷,伊為避免再遭法院查封及便於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利用,乃將名下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分之7、341地號土地全部及向江素蘭、吳富子、吳文雄購買之前述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併借名(即消極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約明借名登記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地價稅由伊繳納;被上訴人不得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女 鄭慧珠鄭素華 所有之建物主張任何權利。詎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訴請伊女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所舉證人證言均無可採,是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義係基於消極信託之借名登記,伊以起訴狀送達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如認無效,追加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該消極信託行為亦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因無效而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拒絕履行。㈡本件實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償欠伊之債務,證人 曹霽唐 所稱:「當時鄭太太(指上訴人)說權狀放在他那裡,由他們繳地價稅,等他們把房子賣掉,把錢還我們。」,僅表明當時上訴人要清償債務方式之過程,並非兩造有「擔保信託」之合意。且依張鄭勞、 廖李色 所為之證詞,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即將土地過戶抵債之事實。㈢系爭土地上有鄭慧珠、鄭素華、江素蘭之房屋,伊未向鄭慧珠、鄭素華、江素蘭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係因當時上訴人表示無法付租金給伊,願意在房屋出售前,暫以代繳稅金方式免伊受到損失,伊因上訴人當時負債甚多,經濟情況不好,無力清償,故伊同意由上訴人代繳稅款,始未向鄭慧珠、鄭素華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及至
84、5年間,上訴人即不再代繳地價稅,均由伊自行繳納,故伊始對鄭慧珠、鄭素華提起訴訟。㈣兩造於台北地院70年度易字第2988號及本院7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案件中均據實供述是上訴人向伊借款250萬元未還,上訴人並承認曾提供其女 鄭素珠 名下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事實,上訴人如真未向伊借款,何必先提供其女鄭素珠之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擔保?嗣因伊不願接受,上訴人始以系爭土地過戶抵債,此為兩造在上開刑案自始所供述;雖未蒙刑事庭法官採信,但然兩造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抵債之合意,且上訴人既於前揭刑事案中已自認欠伊250萬元,伊就此借貸存在,即毋庸再負舉證之責。㈤上訴人數次向伊借款積欠250萬元無法償還,將系爭土地予以「過戶抵債」;嗣伊向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上訴人始對伊改稱俟地上房屋所有權辦妥登記後再同時出售,再將土地款歸還伊,是過戶抵債與其後所稱「出售房地返還借款」僅為「過戶抵債」後改變其清償債務之方式,然無論是「過戶抵債」或「出售房地返還借款」其目的均在「清償借款債務」而已。於上訴人未清償債務之前,當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㈥伊係因證人 李廖色 之介紹始認識上訴人,且證人李廖色已證稱上訴人確曾向伊借錢未還,並要將土地過戶給伊,而李廖色從未在慈惠堂工作過,且伊在68年間已有二棟房屋,自有資力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兩造非親非故,借名登記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㈡兩造因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事項,曾經本院7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㈢85年度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以後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㈣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該土地所有權狀並未交給被上訴人。
四、按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時,該買賣契約係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隱藏真實之信託行為,仍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查:
⑴依上訴人於起訴中所載:系爭土地中除314、341地號外之其
餘四筆土地(即322地號等3筆土地及3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素蘭及吳富子、吳文雄等人所有。各土地所有權人於
61、62年間興建房屋時,因各該土地並非完整之坵塊,且六筆土地中僅341、314地號之土地臨大理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為使各人所建房屋均能方整臨街,乃相互進行交易,亦即江素蘭向上訴人購買臨大理街之314地號土地持分(按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同)計22分之15,上訴人則向江素蘭購買位於341地號後方未能臨街之322等3筆地號之土地,並向吳富子等人購買315地號土地之持分計3分之2。前述土地交易之變更登記事宜,相關當事人均委由代書 林在福 處理,惟林在福不知何故,竟延至68年間仍未辦妥變更登記事宜,當時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游昭文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致當時仍在上訴人名下之華江段三小段341、314地號之土地全遭法院查封,其後地政機關因法院撤銷查封而於69年10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時,上訴人為避免相關不動產再遭查封,乃於同日將前述名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系爭土地之相關交易人歷經前述查封事件後始驚覺各方於63年間所為之交易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程序,於70年間方才進行各項變更登記,故訴外人江素蘭雖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14地號土地之持分,惟在登記簿上所顯現者卻係由被上訴人將該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江素蘭,另上訴人向江素蘭所購買之322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向吳富子等人購買之華江段315地號土地之持分計3分之2土地,則同樣基於避免再遭查封之考量,仍信託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5頁)。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足見上訴人就原登記其名義之土地即314、341地號二筆土地及其買受原應登記其名義之系爭322地號等3筆土地及315地號土地,均係為避免再遭查封之考量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
⑵上訴人起訴狀載明之信託登記之目的為「免遭債權人聲請法
院查封拍賣」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嗣於本院前審時,稱登記之目的為「為避免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及為避免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正常利用受影響」等情(見前審卷1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 嗣復 稱「因為上訴人債務纏身,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並有利於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其餘詳本院前審卷1第25、26頁所載」等情(見前審卷2第8頁)。上訴人前後所稱之登記目的雖有不同,惟避免債權人查封則一,且其他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正常利用及出售或出租,均以避免查封為前提,依上訴人前揭自承事實觀之,上訴人信託登記之目的顯係在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則其所指兩造間之信託登記及消極信託契約,乃意在規避強制執行,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當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消極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要難准許。
五、上訴人再以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而屬自如無效,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69年10月29日、70年8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0頁),迄上訴人9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信託及借名登記既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將系爭六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依其所述既係在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此之借名登記並無正當理由,且有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前揭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契約無效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其請求返還,亦無從准許,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應駁回。至兩造間就系爭六筆移轉登記,是否以原有債務抵償或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無有審酌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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