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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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弄一
 訴訟代理人 甲○○
             四樓
        李柏興
 被   告 優仕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二六、二七頁,見第一二
二至一二三頁)
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在被告優仕美企業有限公司
工作,九十三年三月因罹患尿毒症需洗腎,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時,發覺被告未替原告申辦勞保而無法領取保險金。
同年四月,被告即資遣原告。原告得請求下列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
⑴勞保殘廢給付:原告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殘
害項目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第七級殘障程度,應給付四百
四十日之薪資,以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日薪為五百二十八元,四百四十日共
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⑵老年給付: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七年,每一年基數為一個
月,故原告可請領七個月薪資之老年給付,即十一萬零八
百八十元。
以上合計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
被告雖辯稱雙方係承攬關係,但是被告將工作交予原告等人
工作,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權限,即非承攬關係。
原告在被解僱前因為洗腎所以薪資比較少,而原告在公司內
分配的工作量比較少,且還有年終獎金,其他員工都有一萬
多元的薪資。原告的平均薪資大約七千元左右。被告以往只
替四位員工加保,其他都是在九十三年以後才加保的。原告
本來月薪是一萬多元,後來因為與工頭發生爭吵,所以所分
到的工作比較少。
基於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第一二
二二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
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第二一頁,見第六三頁、二五頁)
本件雙方是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原告所述薪資、年終獎金等
情並非真正。被告係從經營電話機香片電話機布套芳香劑之
加工製造買賣行業,公司行號電話機之換片清潔工作小部分
由被告員工負責,大部分由原告等人承攬完成,被告是大承
攬人,被告是小包商。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該法第六條所稱勞工係實際從事工
作獲得報酬之各行業專任勞動職工而言,並不包括兼任人員
。原告純係兼職人員,另外在做販賣便當等工作,不得投保
勞保,自不得請求殘廢給付、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報
酬沒有很多,被告將一小部份工作交給他作,一月下來酬勞
只有一仟多元,頂多五千多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雙方係僱傭關係,被告則辯稱為承攬關係。經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銀行對帳資料,自九十二年七月以後,原
告均自被告按月收受薪資,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且領取年
終獎金六千元(見第三0、三一頁),足見原告確係被告
員工。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
僅係其下包云云,但是未能提出相關發票等件為證,本院
無從採信其主張。因此,雙方確係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僱傭關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領
取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共計損失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兼職員工,不得投保勞保,且原告薪水
並非如其所言。經調查:
⑴按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
工為限。但是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無此一
條文,是以現行法令並未限定專職員工始得投保勞保。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規定,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
金計算。原告既係兼職員工,即應以離職前三個月平均薪
資計算平均工資。依據前述對帳資料,原告九十二年十二
月薪資係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二千九
百六十八元,另有年終獎金六千元,同年二月薪資一千七
百零一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五千二百零九元,日薪為一
百七十四元。據此可知原告所得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係七萬
六千五百六十元(174*440=76560)
⑶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
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
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據此可知,
原告既已主張較高額之殘廢給付損害,即不得再請求較低
金額之老年給付。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申辦勞保,致其損失勞保殘廢給付七萬六
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其餘主張金額並非可取。
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
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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