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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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聘律師費。一萬元車輛拖吊費。並返還原告所有凱迪拉克伯朗漢型車號0000000號,並負賠償修復之責,如不能返還車輛時,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年息利率給付原告。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每日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或賠償之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拖吊車司機,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因案遭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於台中市○○路○○○號拘提時,委託被告甲○○將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凱迪拉克伯朗漢型五七○○CC加長房車,拖往高雄市○○○路之中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該公司保養代管,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被告,其中一萬元為拖車費用,另一萬元則係代自訴人聘請律師之定金。惟被告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車輛拖至指定地點,亦未代自訴人聘請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後偽造簽收單,伊公司也沒有「 林復發 」這個人,被告將款項及車輛侵占,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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