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7,980元,惟因債務人月薪僅有25,000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又需支應每月必要支出,致使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本人94、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存摺影本、95年6月27日協商成立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實無訛,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97年6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