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堃森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廖新章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新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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