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2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鄭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家維即丞琋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丞琋實業社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並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通融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按期付息,並同意隨央行專案通融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計算之利息,亦同意隨同機動利率變動調整。被告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0,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回證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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