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告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被告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28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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