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
原告 吳俊樑
被告 葉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因急需1筆救急資金,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兩造約定自同年月10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至借款數額全數清償完畢止。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固據提出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所簽立借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當初向我借錢時,是3、5、7、10萬的零星借款,各別借款時間我忘記了,且不論借款數額額多寡,利息均是每月500元,借款交付地點是在大樓管理室,沒有其他人看到交付過程。最後在107年1月10日時,被告跟我作總結算,才簽立我所提出的借據,簽立的地點也是在大樓管理室內,同樣沒有人在場見聞等語(本院卷第65、86頁),可見兩造借款經過應為多筆數額不一之借貸,與其起訴主張兩造係成立1筆救急資金43萬元借款已有不合。再者,上開借據僅記載「茲向吳俊樑先生借款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整……」,未敘明被告確有收訖款項,而原告又稱無人見聞交付借款過程,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能就借款業已交付事實舉證已實其說,亦難遽認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事實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