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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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朱亞婷

被告 莊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未再依約清償簽帳消費本金,尚欠26,85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近一年因頻繁發生車禍而遭公司停止派遣,無法賺取收入,以致未能依約繳款,且伊為身心障礙者,曾提出分期付款請求,惟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墊借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112年8月至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1、41至51頁),且上開簽帳消費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可採。至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有意與原告協商分期繳款,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8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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