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上訴人 郭碧如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被上訴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審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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