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翁仁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1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仁墅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弓壹把、鋼珠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536巷內(石門水圳水岸綠廊)。

㈢行為:以彈弓發射有殺傷力之彈珠,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謝新龍 警詢筆錄、受傷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1張。

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購買網站頁面翻拍圖片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彈弓1把及鋼珠1包,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彈,惟該彈弓係不鏽鋼材質及鋼珠既造成證人謝新龍受傷,當屬上述規定有殺傷力之物品,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該條之違秩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彈弓1把及鋼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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