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惠蓮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因欲換穿乾淨衣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李鄧美妹 所有、懸掛上開地點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褲子1件、咖啡色內衣1件、咖啡色內褲1件得手後,即換穿該等衣物,並搭乘不知情之 王京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鄧美妹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鄧美妹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惠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鄧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三)證人王京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警員 全逢棋 於109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第11至15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王惠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之衣物,雖未扣案,惟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