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樓之4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八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丙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0元,契約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58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共分36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借款人繳款至95年7月26日即未再給付,經原告
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及增
補契約影本各乙份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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