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60863號
原 告 永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寄台北市○○區○○路3段136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原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
0四0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送達於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如附件一),但被告遲至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始提出異議(如附件二),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被
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