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原告 蕭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被告 張杜明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號二樓、面積一一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號2樓、面積116.73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詎被告僅支付107年1月租金4,000元、同年2月租金半數2,000元,即未再繳交其他屆期之租金,嗣並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屋內恁置生活雜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