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原告 田貴實 (Kimi‧Sibal)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吉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4.92平方公尺),及同段10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9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在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10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照片可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花蓮新城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個月內拆屋還地,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收受,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4.92平方公尺),及同段105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10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地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其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人,其占有無法律上權源等,經本院傳訊鄰地之住戶即證人 江峯勇 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認識,被告已搬走30至40年,系爭建物原由被告與其父親居住,被告父親已過世等,可認被告應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被告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既有證人之證述,被告又未做任何抗辯,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拆除上述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