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胡文貴
受告知人 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胡玉梅間如附表一所示繼承遺產應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胡玉梅之債權人,緣胡玉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4,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執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胡玉梅強制執行,惟迄未獲全部清償。又胡玉梅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為 朱燕嬌 之子女,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胡玉梅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玉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100年4月1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鳳地一字第09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所有權狀及地段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63-95、121-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調取被繼承人朱燕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3-196頁)。而本件被告與胡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主張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玉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與胡玉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玉梅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胡玉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胡玉梅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8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玉梅
5分之1
2
胡文貴
5分之1
3
胡玉花
5分之1
4
胡玉珍
5分之1
5
胡玉玲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胡文貴
5分之1
胡玉花
5分之1
胡玉珍
5分之1
胡玉玲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