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5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明憲

被告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70元,及其中68,147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970元,及其中68,14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300,000元;另於92年8月間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