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阮氏美鳳
相對人 李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之訴,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