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李怡真
被 告 林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更換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眼鏡
更換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繳納
該部分裁判費,並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關於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之訴難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