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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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93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民揚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星貴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此項裁定於105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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