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叁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1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
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銘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與另案被告 江友智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江友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伊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伊為通緝犯身份,有人不願意跟伊交易毒品,但江友智有管道可購買毒品,故伊向江友智購買毒品並取得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再分裝為本件遭查扣的4包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江友智於偵查中供陳:102年10月
8日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毒偵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且另案被告江友智對其販賣毒品一節亦坦承不諱,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具體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①案);然被告於①案判決確定前之10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6日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
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②案)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上開②案之犯罪日期既在①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上開①、②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
餘淨重共3.21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臺,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102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被告張銘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5月14日、92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92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張銘殷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2160公克,驗後所餘淨重3.215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殷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張銘殷;代碼編號:G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2160公克,驗後所餘淨重3.215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足憑,且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