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妍秀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02627』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飾品、零錢包之訊息,而予以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並提供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買受人下標購買而匯款,截至查獲時,其販售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數量約1百多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以資牟利」。
㈡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期間,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718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甲○○明知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向不詳賣家販入之手機殼、飾品、零錢包等商品,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亦未經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飾品、零錢包之訊息,而予以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嗣經警於102年6月21日11時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在露天拍賣網站│││白│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二│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帳戶會員資料、IP位置、│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紙││├──┼───────────┼───────────┤│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2扣案物係│││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仿冒商品之事實。│││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下稱商標檢索服務)3份││├──┼───────────┼───────────┤│四│薈萃商標協會之授權委任│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係仿│││狀、該會臺灣連絡處鑑定│冒商品之事實。│││人 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檢索服務各1││││份││├──┼───────────┼───────────┤│五│日商森克斯股有限公司之│附表二編號3、4扣案物係│││委任狀、香港商霽霽企業│仿冒商品之事實。│││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及 吳圓圓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檢索服務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網路刊登訊息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經警查獲仿冒如附表三所示Rilakkuma( 拉拉熊 )商標之集線器及「SentimentalCircus」等商標商品,亦為販賣仿冒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而犯有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Rilakkuma(拉拉熊)商標集線器,非屬報告意旨所指00000000號商標註冊之同一或相類似商品,且查無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就集線器等商品申請拉拉熊商標註冊,被告就此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另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2年3月間,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SentimentalCircus」簿本、筆等商品之商標註冊,目前仍在審查中,另「SentimentalCircus」玩具、錢包等商品之商標註冊,則係於102年10月16日始註冊公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附卷足參,是被告販賣附表三編號2、3、4、5此部分所為,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商標圖樣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HELLOKITTY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限公司│││├──┼─────────┼────────┼──────┼─────────┤│2│HELLOKITTY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00000000│衣服用徽章、手機吊││││限公司││飾、手機裝飾品等商││││││品│├──┼─────────┼────────┼──────┼─────────┤│3│MYMELODY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00000000│行動電話機護座等商││││限公司││品│├──┼─────────┼────────┼──────┼─────────┤│4│雙C交疊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00000000│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有限公司││套等商品│├──┼─────────┼────────┼──────┼─────────┤│5│Rilakkuma(拉拉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00000000│錢包│││圖│限公司│││├──┼─────────┼────────┼──────┼─────────┤│6│Rilakkuma(拉拉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00000000│電話機等物品│││圖│限公司│││└──┴─────────┴────────┴──────┴─────────┘┌──────────────────────────┐│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及MYMELODY商標之手│15個│││機殼││├──┼─────────────────┼─────┤│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飾品│7個│├──┼─────────────────┼─────┤│3│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之手機殼│1個│├──┼─────────────────┼─────┤│4│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之零錢包│1個│├──┼─────────────────┼─────┤│5│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機殼│6個│└──┴─────────────────┴─────┘┌──────────────────────────┐│附表三:│├──┬─────────────────┬─────┤│1│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之集線器│33個│├──┼─────────────────┼─────┤│2│仿冒SentimentalCircus商標之本子│2個│├──┼─────────────────┼─────┤│3│仿冒SentimentalCircus商標之零錢包│7個│├──┼─────────────────┼─────┤│4│仿冒SentimentalCircus商標之原子筆│6個│├──┼─────────────────┼─────┤│5│仿冒SentimentalCircus商標之玩具│1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