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張筱琪 (000年0月0日生,已婚)。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嗣後染上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龐大賭債與卡債,為躲避債權人之催討,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張筱琪(000年0月0日生,已婚),被告因積欠債務,為躲避債權人之催討,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全案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復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張筱琪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離家出走,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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