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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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捌公克、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惟查獲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餘重分別為
0.0888公克及0.01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0728號及9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6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鄭翔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至於前述案件中被告持有扣案之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88公克及0.01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0728號及9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6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物確為第2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