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告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臺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因相對人公司民國97年4月23日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將丙○○、王有德解任並選任相對人甲○○○為董事,以不合法之決議產生不正當之董事及副董事長。因該董事及副董事長職權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均得對公司行使法定之權利,故性質上有繼續性,得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抗告人自能依此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案件審理中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提出相對人臺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股東常會議程、議事錄、公司章程、95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97年5月份董事會議事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案件通知書為證。經查,兩造間就股東會議解任、選任董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固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對於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所提之證據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不能准許。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將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能確定該請求事項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