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吳三福 相對人 洪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法服保證字第0960112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6年10月11日法服保證字第0960112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240,000元)1張。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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