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接受美沙東戒毒成功,請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②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有朋友在旁邊吸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只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4月19日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88年6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8日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距其前述「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89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且期間未曾再犯,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仍應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且距其之前所受觀察勒戒已逾五年,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被告抗告空言已接受美沙東戒毒成功乙節,無證據可佐,已難輕信,且接受美沙東戒毒後,是否得免予觀察勒戒等程序,為檢察官職權,茲聲請人即檢察官既已發動職權聲請觀察勒戒,依法被告即不能置喙,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