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原告 鐘憲霖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楊雨璇
楊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雨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心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4500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嗣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各給付18萬25
0元,有準備㈡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楊心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鐘珮榕 (原名: 鐘雪華 )為原告之姊姊,被
告之母親,詎鐘珮榕於95年11月1日死亡,被告從不聞問,原告乃為鐘珮榕辦理喪事,於95年11月25日出殯,支出喪葬費用50萬4500元,扣除原告母親 賴阿娥 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鐘珮榕勞工保險死亡喪葬津貼14萬4000元,原告尚支出喪葬費36萬500元,而被告為鐘珮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承擔支付喪葬費用義務,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8萬25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萬250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楊雨璇則以:原告與鐘珮榕為姊弟關係,原告亦有為鐘珮
榕辦理喪事之義務。而鐘珮榕於76年與伊父親 楊炎星 離婚後,便不再盡扶養義務,伊於年幼時屢屢找尋母親,皆被阻擋在門外,顯見母親已有不扶養伊之意思。又原告於鐘珮榕過世時並未立即告知伊,以致伊無法立即處理鐘珮榕之喪事,原告在未通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張羅處理,顯見原告有概括承受一切費用之意思。另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未經伊同意,遠超出一般人能力所及,原告主張之費用,皆無正本收據,亦未扣除已收取之奠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心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楊雨璇不爭執之事實:
㈠鐘珮榕為原告之姊姊,被告之母親,鐘珮榕於95年11月1日死
亡,95年11月25日出殯,有被告戶籍謄本、鐘珮榕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8頁)。
㈡原告母親即被告祖母賴阿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鐘珮榕勞工保險
死亡喪葬津貼14萬4000元,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鐘珮榕勞工保險遺屬津貼86萬4000元,該款項匯入楊雨璇帳戶,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3日保給命字第1001023917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鐘珮榕喪葬費?㈡原告得請求數額為多少?㈠關於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⒉查被告為鐘珮榕之子女,屬第一順序履行扶養之人,而鐘珮榕
於95年11月1日死亡,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鐘珮榕死亡後,有辦理鐘珮榕喪葬事宜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鐘珮榕死亡後未辦理喪事,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辦理鐘珮榕之喪事,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至楊雨璇辯稱鐘珮榕與伊父親楊炎星離婚後即不與被告見面,有不扶養被告之意思,且原告於鐘珮榕過世時並未立即告知伊,自行處理,有概括承受一切費用之意思云云,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顯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鐘珮榕辦理殯葬事宜,支出塔位費用7萬元、塔
位管理費1萬8000元、蓮位費用16萬元、蓮位管理費1萬8000元、禮儀服務費10萬元、做七功德費4萬9000元、市府規費2萬4700元、拜飯4600元、回禮毛巾4200元、雜支5萬6000元,共50萬4500元等情,楊雨璇僅就其中塔位管理費用1萬8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餘項目均予否認。茲分項論述如下:
⑴塔位及蓮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塔位費用7萬元、塔位管理費1萬8000元、蓮位費用16萬元、蓮位管理費1萬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存放證、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往生蓮位證明書、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4、35頁),而塔位、蓮位為往生者骨灰安置之處所,為我國常見之民間習俗,堪認原告支出之此部分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⑵禮儀服務費10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暫收憑證為證(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第14頁),惟此憑證之品項為「訂購慈恩園公益專案」,內容究竟為何已有不明,又該憑證記載「用印完件時慈恩園公司給予塔位A3RB187-3權本暫收憑證自動失效作廢」,此記載內容之塔位編號與原告提出之「永久使用存放證」上所載塔位位置編號相同,此項目支出與前開「塔位及蓮位相關費用部分」重複,尚難准許。
⑶做七功德費4萬9000元、市府規費2萬4700元、拜飯4千600元及
回禮毛巾4200元部分,其中市府規費及拜飯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恩園代收轉付工資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第17頁),核屬喪葬事宜及禮俗所需要,應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做七功德費用及回禮毛巾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其他收據為證,惟做七儀式及回禮毛巾,為臺灣習俗所常見,且此等儀式、物品在一般商店購買,通常未要求收據,所在多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母親鐘珮榕辦理喪葬事宜,須做七法事、給予回禮毛巾均有需要,故就此項原告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
⑷雜支5萬6000元部分:原告稱此部分為申請相關文件規費、每
年清明、中元超渡法會費用、每年祭拜費用等,惟原告提出之德修禪寺感謝狀(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第20、21頁),記載日期為96年3月24日、96年8月21日、97年3月30日、97年8月9日,乃鐘珮榕95年11月25日出殯之後,與原告主張本件係出殯前支付費用不符。且捐贈德修禪寺雖係出於為往生者做功德,惟此究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又每年超渡、祭拜費用為對往生者追念之表示,亦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至申請相關文件規費部分,本院已准許前述市府規費部分,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故雜支5萬6000元部分,尚難准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塔位費用7萬元、塔位管理費1萬8000元、蓮
位費用16萬元、蓮位管理費1萬8000元、做七功德費4萬9000元、市府規費2萬4700元、拜飯4600元、回禮毛巾4200元,共34萬8500元,扣除原告母親賴阿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鐘珮榕勞工保險死亡喪葬津貼14萬4000元,為20萬4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各給付一半即10萬2250元,自屬有據。至楊雨璇辯稱原告未扣除已收取之奠儀云云,原告則稱奠儀部分由鐘珮榕之男友鄭安宏拿走等情,然楊雨璇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取奠儀之事實,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2250元
,及自為鐘珮榕辦理喪事支出上開費用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楊雨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另本件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