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3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南平路行駛,途經寶慶路與同德三街口附近,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甲○○自寶慶路96號對面欲橫越道路返家,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馬路,機車車頭撞及甲○○,致使甲○○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機車並未看見告訴人所以未採取任何措施云云。
三、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
,而肇事地點寶慶路與同德三街口,告訴人當時係在寶慶路96號對面菜園欲返回寶慶路96號住處,而車禍碰撞地點係在寶慶路由大興西路往南平路方向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可參,㈡依肇事地點之相關位置,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我行駛寶慶路往莊敬路方向靠右行駛,...,撞到一個路人,...」、「(肇事前)我在騎車,我沒有看到他的人,所以沒有任何措施」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伊未聽到被告機車有煞車聲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係橫越寶慶路未抵達撞上。
㈢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雙向各一車道,中間僅有車道線,未設有附標記行車分向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行人應能穿過。而車禍肇事當時雖天色已暗,但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車禍發生地點路側不遠處即有路燈等情,此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至明,則現場光線應屬充足,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身著白色衣服,於駕駛人之視線並無障礙,更無不能注意情事。又肇事現場寶慶路之道路筆直,車輛駕駛人欲注意前方及左右有無障礙,及行人欲由該路96號對面橫越寶慶路時,欲查看二側有無來車,於視線上亦並無困難,本件被告欲發現行人穿越馬路而採取煞車措施,在空間上有相當餘裕,堪認被告並非因猝然臨之致措手不及而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甚為灼然。是按其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防範,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橫越馬路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行車速度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車速度有逾越時速50公里情形,是被告肇事當時車速並不甚快,告訴人橫越寶慶路時,應可從容發現右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兩側有無來車而貿然橫越馬路,其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甲○○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4年4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0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乙紙附卷可佐。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覺亦疏未注意兩側有無來車而貿然橫越馬路之甲○○,而直接撞上甲○○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甲○○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