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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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美商雅虎公司代表人提摩西.A.庫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雅虎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WAHO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二四八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七三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七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一二四八五0號「WAHOO」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