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繼聖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鍾 被上訴人可茵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思鍾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巖 被上訴人高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明 被上訴人宏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梅 被上訴人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婉玉 被上訴人啟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權 被上訴人勝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八龍 被上訴人子○○
辰○○被上訴人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被上訴人乙○○
己○○丁○○被上訴人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如純 被上訴人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健龍 被上訴人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頭則行被上訴人台灣赫克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大可 被上訴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被上訴人石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瀚昌 被上訴人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鴻璋 被上訴人康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洪鐘 被上訴人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秀芬 被上訴人庚○○
癸○○辛○○被上訴人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如純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得毅時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被上訴人丙○○
壬○○被上訴人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盛 被上訴人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芷 右三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上訴人紹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邦瑜 被上訴人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明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范世 訴訟代理人 曾珍妮 被上訴人崧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被上訴人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施國 被上訴人丑○○
戊○○被上訴人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被上訴人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琪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成設立並依法登記之委員會,依法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警衛、清潔工等薪資,在銀行設專戶存款及收取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從而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應係代表住戶全體與上訴人訂約之意,換言之,「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即該住戶全體之意,是上訴人起訴僅列住戶全體而未列「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尚有不足,爰補正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四人
二、被上訴人等為「西陵經貿廣場」全體住戶,有住戶明細表可按,惟其中編號43.44於原審漏未列入,爰追加補正;另本件服務費之給付應屬可分之債,上訴人於原審未加以分列,併依法補正如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高等股份有限公司宏梅印刷有限公司、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啟俊股份有限公司、勝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辰○○、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丁○○、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赫克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康頓國際有限公司、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癸○○、辛○○、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得毅時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壬○○、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方面(下稱高等公司等三十二人)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西凌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𨔛上訴理由暨補正狀上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即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無理由。
二、 吳思鐘西陵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代表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吳思鐘為代表,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吳思鐘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面與上訴人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即非實在。
二、上訴人已指派 徐英賢 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服務費;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管理費,應向其指派之經收人徐英賢主張之,不得向被上訴人另為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丙、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九年遭逢水災後即停止營業,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丁、被上訴人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茵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紹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嘉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崧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丑○○、戊○○、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西凌公司等十一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審中追加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列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二人為被告,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將當事人補正為「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四人」其於理由中又自承「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面與上訴人訂約,應係代表住戶全體與上訴人訂約之意。」,審其真意,仍係以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四人為訴訟對象,「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既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仍非訴訟客體,故本院未將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列為當事人,仍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按每月服務費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西陵公司等十一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委任吳思鐘為代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依合約應按月於二十五日前給付服務費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計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服務費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高等公司等三十二人則以:渠等並未委任吳思鐘為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且上訴人已委派徐英賢向渠等收取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服務費,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伊於八十九年遭逢水災後即停止營業,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吳思鐘為代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服務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卷附之服務契約書觀之,締約人為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西陵經貿廣場之法律之人格並非同一,故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主張「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面與上訴人訂約,應係代表住戶全體與上訴人訂約之意。」云云,惟查卷附服務契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授權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意旨,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雖未經政府立案,不論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無當事人能力,但服務契約之效力仍不及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服務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服務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吳思鐘,以證明其是代表全體住戶與上訴人簽約,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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