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鳳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鳳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STARSWELLNESSRESORT七星健康休閒世紀中心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及主題展覽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以網際網路提供商業資訊;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服務;市場調查;便利商店、網路購物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一三九二一一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台評字第九○○二二七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