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4年8月初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11張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由 潘明里 所經營之雜貨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紙幣,充作真鈔,向潘明里購買香菸、飲料共新臺幣(下同)100元,致潘明里陷於錯誤,將香菸、飲料交付予甲○○,並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900元,甲○○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潘明里之孫子 洪建家 發現甲○○所交付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乃騎乘機車在後追攔,雖未攔獲,但已記下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鈔交警扣案;警方據報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昌宏路口查獲甲○○,並在甲○○所駕之上開車輛之前座置物箱內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7張(即附表編號2、3所示及編號4之其中3張),復經甲○○之同意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又在該處客廳桌子抽屜內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3張(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另外3張);甲○○經警察機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日准予交保而釋放。嗣於94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紙幣係偽鈔,復承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市場內 李何 說所經營之販魚攤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該偽造之紙幣,向李何說購買價值90元之黃魚1尾,致李何說陷於錯誤,將黃魚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找得真正之通用貨幣910元而得手,甲○○則在旁伺機接應並佯裝詢問其它魚類價格,嗣李何說發現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千元紙幣係偽鈔,即大喊「有人拿偽鈔」,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行逃跑並騎乘機車離去,甲○○亦欲逃離現場,但為現場民眾及據報到場之警察合力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鈔,向被害人潘明里購買香菸、飲料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辯稱:「我第
1次遭查獲時所扣案之偽鈔11張是賭博贏來的,我是收到後不甘損失才使用;再者,我不認識持偽鈔向李何說買魚之人,該人行使偽鈔與我無關」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即被害人潘明里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潘明里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受不當取供情形,且被告也捨棄其對證人潘明里之對質詰問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關於中央印製廠94年9月13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625號函,
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鑑定;另外,中央印製廠95年2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796號函,則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選任鑑定機關鑑定,故上開鑑定報告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㈠本件有如附表所之紙鈔12張扣案可佐,而該紙鈔經送中央印
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紙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其中號碼:BR214757XJ含1000數字外其餘無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號碼BR214757XJ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外,其餘偽鈔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94年9月13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625號函1紙(見9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12頁)及95年2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796號函1紙(見一審卷第29頁)附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鈔,其表面較光滑,中間防偽線沒有數字而與真鈔不同;均無人頭浮水印,鈔票角落亦無隱藏字,金色「1000」部分亦無反光,稍微辨識應可知道是偽鈔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一審卷第45頁反面),足認扣案之紙鈔12張確均係偽鈔。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明里於警詢時證稱:「今天(94年8月16日
)約14時30分許,有1位年輕人開著1部白色車子,手持千元鈔來向我購買香菸、飲料等,價值100元,我找他900元之後,年輕人就開車離開了,但是因為我年紀較大,怕拿到的是偽鈔,就拿給我孫子洪建家看,洪建家一看就跟我說是偽鈔,接著洪建家就騎著機車追出去,但是該年輕人沒有停下來,洪建家有記到對方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我們就向警方報案;後來因為警方有將對方所駕駛車輛攔下,並查獲多張千元偽鈔,所以通知我來指認,警方所查獲的年輕人就是持千元偽鈔(BR214757XJ)來向我購買香菸、飲料等的人(經查其真實姓名為甲○○),我與甲○○不認識,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內埔分局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潘春風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8月16日有去攔截甲○○所駕之車輛,當天我接到通報這台車有行使偽鈔,而在展興路、昌宏路口攔截到此台車,發現在該車乘客座前置物箱內之七星香菸盒內有7張偽鈔,我問甲○○是否還有其他偽鈔,甲○○就自己把偽鈔拿出來,我到派出所核對後知道是偽鈔,紙質比較粗糙,而且鈔票號碼都是同號;我認為甲○○家中應該還有偽鈔,就帶他回家去找,在甲○○家中客廳抽屜內之七星香菸盒內有發現3張偽鈔,甲○○說是賭博拿到的,我沒有去追查該賭場的下落,甲○○當時好像有講賭場所在,但是我現在忘記了,甲○○當時沒有講確實交付偽鈔之人是誰,在甲○○家中客廳所查獲的偽鈔及在其車上查獲之偽鈔質感相同,同號的有好幾張,除了搜索甲○○家客廳外,還有搜索他家其他地方,但是其他地方都沒有找到偽鈔;在甲○○家中搜索到放偽鈔之香菸盒沒有刻意隱藏,抽屜一打開就看到了,香菸盒是我找到的。我攔下甲○○後他沒有當場承認行使偽鈔,我先問車是否他所有,甲○○說是,我就認定他有行使偽鈔,甲○○在做筆錄時,有承認到潘明里的雜貨店行使偽鈔」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44頁、第45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向被害人潘明里購買香菸、飲料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頁、9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6頁、一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何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12月23日
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收到偽鈔,是製作筆錄當天收到偽鈔,當天早上11點多,○○○鄉○○村○○路市場我賣魚的攤位,當時我正在收攤,甲○○跟另外1個人一起過來買魚,另1個人(不知名之人)拿1張千元偽鈔向我買魚,我沒看到他從身上何處拿錢出來,該人把偽鈔拿給我後有跟甲○○商量,甲○○說他還要再買魚,那個人就跟甲○○說不要再買了,已經有了,他們過來買魚前有講話,不知道在講什麼話,另1人選魚時,他們2人有說買哪一攤魚比較好的話,該日我的攤位只有他們2人,因為要收攤了,我把910元找給該人後,該人拿到我的錢後就趕快回頭走,並且跟甲○○說不要買了,甲○○還在我的攤位摸魚,我發現是偽鈔後,就大喊偽鈔,甲○○此時就要從反方向離開,隔壁攤的人就叫甲○○不准走,我發現拿到偽鈔後,有向甲○○說是偽鈔,甲○○當時馬上說不是他,可是隔壁賣豬肉的人有看到他們是一起來的,他們是同騎1台機車過來菜市場,之後下車一起走到我的攤位,(收到鈔票後)我就照光一下子發現沒有浮水印『1000』,就知道是偽鈔,紙質也不一樣,我已經收過2張了,一開始甲○○不承認,後來被年輕人抓著,我一喊是偽鈔,該不知名之人即馬上逃離現場,甲○○也馬上從另一個方向走,甲○○之前沒有在該菜市場出現過,我一大喊偽鈔時,甲○○就馬上要跑離現場,中間隔1條馬路,跑到廟埕時,甲○○臉色鐵青全身發抖,大概跑30到50公尺左右就被抓到」等語(見一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核證人李何說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在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再者,依證人李何說所述,當時其已經要收攤了,當時只有被告及與被告同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2位客人,足徵客人並非眾多,證人李何說並無誤認之理。且被告亦稱與證人李何說並未見過面(見一審卷第50正面),自無怨隙可言,衡情,證人李何說亦無故為誣陷之理,足認證人李何說在原審之證詞可以採信。又被告亦不否認有要去向證人李何說買魚之事實,惟其就前去買魚之情節,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從內埔鄉東寧村搭乘計程車○○○鄉○○村○○路後,我就下車走到市場內」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坐計程車去的,我去找朋友走路經過想說要買魚給我母親,所以才在該處買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我去烏龍找朋友,我先搭計程車去烏龍,(改稱)我去鹽埔,剛講錯了;我去鹽埔村找朋友,叫 阿義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的地址,我搭乘計程車過去,因為朋友說他住在菜市場廟前面附近,我就坐到那邊,就有人跟我說那邊有人叫阿義,該人搬家了,想說買魚回去給媽媽吃,我找這個朋友前沒有電話聯絡,找朋友講事情、談一些事情,是以前跟他工作的事情,我有打電話但是聯絡不到」等語(見一審卷第8頁反面、第49頁),綜觀被告之上開供詞,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係為拜訪友人之事,則被告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是否欲拜訪友人即有可疑。且若其真為拜訪友人而自內埔鄉驅車前往新園鄉,豈有不能提供其友人之詳細姓名、地址或電話以供法院查證之理?足認其所稱係為找友人而順道前去買魚一事,並非事實。又被告既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1部機車前往李何說所經營之販魚攤位選購黃魚,該人甚且於被告欲再行購買其他魚貨時阻止之,被告於李何說發現收到偽鈔而大喊有偽鈔之際即行逃離現場,足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其向李何說行使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第1次遭查獲時所扣案之偽鈔11張係賭博
贏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之千元偽鈔11張是我在打麻將時陸續贏來的,我是在內埔鄉和興村與不詳之3名男子打麻將,我不知道是何人在使用千元偽鈔」等語(見內埔分局卷第6頁、第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偽鈔是94年8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朋友家中打麻將贏來的,我不知道路名,當時打麻將贏2萬多元,我不知道朋友叫什麼名字,我有去找那朋友,但他不承認偽鈔的事,當時只有1桌在賭博,一共打4、5圈,打到隔天8點半,朋友叫 阿平 ,去該處賭了3次」等語,庭訊間經檢察官質之與何人打麻將、為何在朋友家中打麻將會不知道何人跟我打麻將、既然會去找朋友,該朋友何名等問題,被告均不答(見9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最後1次贏3萬多元,賭博方式是以麻將的筒子當賭具,每人取2張牌,統計點數比大小,我大概玩6、7個小時,我自己帶1萬多元去賭場,贏3萬元,總共帶5萬多元回家,賭場在高樹的甘蔗園內,是1個姓名年籍不詳叫 阿忠 的朋友講」的等語(見一審卷第48正面、第
49頁正面),綜觀被告之上開供詞,其就賭博之地點、方式、時間、對象及贏取之金額等事項之所述已相互矛盾,足見其所辯之自賭博場取得扣案之偽鈔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潘春風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聽過賭場有使用偽鈔的情形,但實際上沒有查獲到,一般的說法賭場比較有偽鈔可供洗錢」等語(見一審卷第45正面),惟此僅係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自賭場取得扣案之偽鈔,自難以其證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第1次行使偽鈔被查獲後,又再度夥同他人行使偽鈔,並於被發現後,迅速逃離,足認其就第
2次所行使之紙幣係偽鈔,亦有認識。另外,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因被告第1次被警查獲後,警察業已至被告住處搜索,當時除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鈔外,並未其他偽鈔,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並證人 潘明風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於第1次被搜索時,其身上之所有偽鈔已經全部搜出;且其第2次犯罪時間距第1次犯罪時間又相差4月有餘,則第2次扣案之偽鈔與第1次扣案之偽鈔並非同時取得,可以認定;又因第2次查扣之偽鈔並非由被告持以行使,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先行收集後再交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使,故本院認被告第2次所行使之偽鈔,係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行收集後,再夥同知情之被告共同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是核被告明知扣案之面額千元紙幣12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持以向不知情之潘明里、李何說行使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鈔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向李何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因本件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至被告曾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僅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鈔11張,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並未認定被告有收集行為,卻仍於理由欄則載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未將附表編號5部除外,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助長印製偽鈔之氣焰,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12張,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鈔票號碼│面額│數量│備註│├──┼─────┼────┼──┼──────────────┤│1│BR214757XJ│1,000元│1張│持向潘明里購買香菸等物│├──┼─────┼────┼──┼──────────────┤│2│BQ056538WG│1,000元│1張│在甲○○汽車上查獲│├──┼─────┼────┼──┼──────────────┤│3│EN818089VA│1,000元│3張│在甲○○汽車上查獲│├──┼─────┼────┼──┼──────────────┤│4│BR419340XD│1,000元│6張│其中3張在甲○○汽車上查獲;││││││另外3張在甲○○住處查獲│├──┼─────┼────┼──┼──────────────┤│5│EN730708WB│1,000元│1張│持向李何說買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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