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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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核發保護令予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之妻 吳俁宜 ,但吳俁宜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受理法官未詳查事實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顯有未當。雖原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嗣已蒐集到聲請人太太通姦之證據,聲請人之妻亦有簽名承認,這些證據當初在上開簡上案件審理時,並沒有全部提出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原因而聲請再審者,聲請人必須提出該證物,嗣經判決確定認為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既係以其妻吳俁宜於95年度家護第12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係虛偽不實,且吳俁宜亦已承認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本件既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聲請人於原審所主張再審之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於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空言以「無情、無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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