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至6月間,犯加重強盜、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惟抗告人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漏未減刑,顯有疏失,爰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並更定其刑云云。
二、經查,抗告意旨雖稱其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謂之竊盜罪,業經原審認定與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並無就竊盜罪部份另行科處徒刑,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該案件之判決主文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是此部份自無減刑之情事存在,原審所為減刑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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